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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答:加盟合同中經常會約定一方違約(通常是加盟商方)要支付高額的違約金,實際上,這些違約條款基本上都無效的。我國法院的審案原則是“損失填平原則”。即違約金的金額一般不應超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如下面這個案件,合同約定違約金為50萬,最終法院認為守約方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最終調整為10萬。
判決書節選:
關于“合同期內任何一方毀約或單方終止合同,須賠償對方人民幣五十萬元整”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問題。如前所述,該條款應為合法有效。但《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盧某等通過抗辯和反訴的方式,明確表達了對該違約金條款的不同意見。且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為50萬元,遠超合同整體履行金額,而偉某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實際損失是50萬元,故須進行調整。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雙方若能如期履行完畢,偉某公司將獲得總計208000元的合同價款,盧某、王某已經支付了98000元,并應再支付2011年春季學期品牌使用費10000元,故偉某公司因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而損失的品牌使用費為100000元,該數額還應當扣除偉某公司為履行該合同所支付的必要成本支出后才是偉某公司的可得利益賠償額。審查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加盟違約條款,偉某公司主要的義務是定期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加盟方發送工作提示,并派員上門進行指導培訓工作,而相關人員的差旅費等費用均是由加盟方承擔,且偉某公司所聘請的人員還會對其他的加盟幼兒園進行上門指導培訓。因此,從雙方的履行情況來看加盟違約條款,偉某公司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需支付的成本很小。因此,本院以上述實際情況為依據,再考慮到盧某、王某的違約情形和涉案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況,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認定違約金數額以10萬元為宜。一審法院認定違約金數額為13元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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