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在司法領域是一個關鍵概念。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口供包含有罪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從作用來看,它能為案件偵查提供線索,幫助司法人員進一步了解案件全貌。
不過,口供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和易變性。犯罪嫌疑人可能因各種原因作出虛假陳述,比如為了逃避罪責、受到外界壓力等。因此,司法機關在對待口供時,既不能忽視其價值,也不會將其作為定案的唯一依據。而是會結合其他證據,如物證、證人證言等,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司法公正和案件處理的準確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通常又稱之為口供,為便于敘述,以下均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簡稱為“口供”。
01
口供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做的陳述。根據所作的陳述內容來看,口供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陳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說明同案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陳述,這類陳述,又被稱之為供述或自白;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說明自己不構成犯罪所作的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認自己構成犯罪前提下就自己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情節所作的陳述,這類陳述,被稱之為辯解。
(二)庭前口供與庭審口供
口供按照所處訴訟階段以及對證據證明力影響的不同,可以分為庭前口供與庭審口供。庭前口供,是指在法庭開庭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偵查人員或者檢察人員所作的供述和辯解;
庭審口供,是指被告人當庭就案件事實所作的供述或者就其不構成犯罪或罪行較輕的事實所作的辯解。庭前口供,按照法律的規定,可以有兩種形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親筆書寫的供詞或辯解材料;二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過程中所制作的書面記錄,一般稱之為“訊問筆錄”。
(三)共犯口供
共犯口供,是指涉嫌共同犯罪的若干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本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所作的陳述。一般認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本人是否實施犯罪行為所作的供述和辯解,屬于口供。但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是否屬于口供則有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所做的供述和辯解屬于證人證言范疇,此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證人身份。其主要理由是:同案犯的供述其內容既然是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其實他也是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屬于證言。
另一種意見,也是主流意見認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無論是涉及其本人的案件事實,還是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事實,都屬于口供。其主要理由是: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的情況相互檢舉,與個人的罪責有關,因而,同案犯罪嫌疑人揭發同案嫌疑人的共犯事實屬于口供。
兩種意見的不同,在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方面會帶來不同影響。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內容,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按照第一種意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同案犯的陳述作為證人證言對待的話,從證據運用上,則不再受該條證據規則的制約,在控制犯罪方面相對更有利;按照第二種意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發同案犯的陳述作為口供對待的話,在證據運用上,則受該條證據規則制約,在保護人權方面會更有利。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意見,但應作如下強調:一是在對合犯案件中,雙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對方檢舉揭發的陳述應互為對方案件的證人證言。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揭發因與自己罪責無關,則屬于證人證言。
02
口供的特點
(一)全面性
相比其他證據,口供包含著極為豐富的證據信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論所做的是有罪供述或罪輕、無罪辯解,都會提供涉及其是否構成犯罪的大量信息。有罪供述中,通常會包含案件發生的起因、動機、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犯罪時的主觀罪過、犯罪結果、罪責輕重等較為完整的符合定罪量刑所需的證據信息,有時候甚至能滿足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的有關信息要求。而作無罪辯解的犯罪嫌疑人盡管否認了犯罪事實的發生或者否認自己就是犯罪事實的實施者,但往往會就案件相關的主要內容提供重要信息。一般來說,口供往往能就主要案件事實是否成立發揮直接的證明作用,因而屬于直接證據。
(二)不穩定性
這是從證據證明、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穩定的證據角度來描述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需要證據具有可靠性、穩定性。而口供在偵查階段的表現就可能會出現不穩定,既可能出現有罪供述,又可能出現無罪辯解。在庭審前后,也可能出現變化,庭前供述和庭審供述有可能不同。甚至,即便案件已經生效判決,也可能在申訴過程中,出現不同的陳述。導致口供不穩定的原因多種多樣,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利益的考量,還有可能受到非法訊問等行為帶來的口供不穩定。這是口供與任何其他證據所不同的顯著特點。
(三)真假難辨
這是從采信證據的角度來描述的。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口供的內容必然受其訴訟地位、利益取舍及其復雜心理活動的影響。所以口供的虛假可能性很大,即便是一直穩定的供述,其內容也可能是虛假的。而且口供中完全虛假、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情況也較為常見。這也是口供證據的一個重要特點。
03
口供的構成條件
口供的構成條件是指構成口供所需要具備的有關條件,缺少有關條件,則不能稱之為口供。
(一)口供來源主體
口供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這是對口供證據來源主體的規定。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人,其作出的陳述才能被稱之為口供。在我國,犯罪嫌疑人是有特定所指的,即屬于刑事立案后提起公訴前認定的涉嫌犯罪,需要追訴的人。而被告人是指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僅限這兩類人作出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才屬于口供。在對口供進行審查時,需要注意口供的提供主體是否存在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等問題。
(二)口供的內容
口供應是關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案件事實的陳述,這是對口供證據內容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案件事實,既包括犯罪嫌疑人關于本人實施的犯罪事實的認罪、罪輕、無罪陳述,也包括在共同犯罪中關于共同參與的犯罪事實的認罪、罪輕、無罪陳述。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所知悉但未參與,也不負擔刑事責任的部分犯罪事實的陳述,不屬于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所知悉的與己無關的他人犯罪事實的陳述,也不屬于口供。
(三)口供的形式
口供既有口頭的,也有書面的,這是對口供形式的規定。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庭前口供應當以書面的方式制作保存,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對于庭審口供來說,則依照直接言辭原則,由被告人當面口頭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及辯解,參與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并作出最后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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