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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1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玉屏南路450號,現(xiàn)辦公地址上海市虹許路18號。
委托代理人陳琪琦,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冠安,上海市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南油b區(qū)3棟603室,現(xiàn)住上海市虹口區(qū)巴林路41弄7號602室。
委托代理人張嘉生,上海市一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因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02長民二商初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 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7月14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連鎖加盟協(xié)議》,約定被上訴人申請開設上訴人“伍京堂”專利商標旗下的連鎖加盟店,經(jīng)營“伍京堂”面館相同產(chǎn)品,加盟金為人民幣3萬元;被上訴人應組建公司取得法人資格,自負盈虧,獨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應在加盟店內使用“伍京堂”標準家具及餐具、統(tǒng)一制服及各類標識琪琦店加盟,制服及標識由上訴人以成本價供應;上訴人應在加盟店籌建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店長等員工的培訓;協(xié)議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此前,被上訴人已于2001年7月13日向上訴人支付了加盟金3萬元和加盟店所在的正大廣場5f05a/b商鋪的押金94,371元。2002年2月24日,上訴人為“伍京堂”正大店刊登招聘廣告,被上訴人為此向上訴人支付廣告費2,000元。同月26日被上訴人向案外人唐國榮訂購“伍京堂”正大店開張所需的餐飲設備及按“伍京堂”要求特制的家具一批,總價值32,000元,被上訴人向唐國榮支付定金1萬元。同年3月,被上訴人按協(xié)議要求招聘員工,由上訴人安排培訓、實習,為此被上訴人支付員工工資 13,150元。
2002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認為因上訴人的過錯,使其無法租賃正大廣場5f05a/b商鋪,進而不能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履行合同,故要求終止雙方的連鎖加盟協(xié)議。經(jīng)協(xié)商,雙方于同年6月5日簽署《關于終止執(zhí)行〈連鎖加盟協(xié)議〉的協(xié)議》以下簡稱《終止協(xié)議》,約定終止2001年7月14日的《連鎖加盟協(xié)議》,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加盟金15,000元,此款項將在被上訴人已領取員工制服帳款結清后支付;被上訴人已支付的房租押金94,371元由上訴人在協(xié)議簽署之日退還。此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退還了上述房租押金。
原審另查明,唐國榮于2002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發(fā)函表示,因被上訴人至今未按約提取家具并支付貨款,原由被上訴人支付的1萬元定金作為損失賠償不再歸還。
由被上訴人聘請的正大店店長徐穎離開正大店時與副店長張斌紅進行了服裝交接,交接清單上寫明工作服實領40套,交還38套。普陀區(qū)恒毅服飾店向上訴人開具發(fā)票,貨名為男女服裝40套,單價111元。
雙方為服裝款結算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退還加盟金。被上訴人遂起訴要求解除《連鎖加盟協(xié)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3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計25,150元。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訂的連鎖加盟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無法承租正大廣場5f05a/b商鋪后,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卻繼續(xù)為被上訴人刊登招聘廣告、組織員工培訓,負有主要責任;被上訴人簽訂協(xié)議后未辦理工商登記即招工培訓,因無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所造成的損失,屬投資風險,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雙方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額退還加盟金難以支持。鑒于《終止協(xié)議》中未明確廣告費及工資損失,視為被上訴人保留索賠權利,故對此損失應由雙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上訴人訂購家具的總價為32,000元,定金不應超過6,400元,對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以此為限。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加盟金 15,000元外,還應賠償被上訴人的工資、廣告費及訂購家具的部分損失。由于證人徐穎作證服裝已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稱服裝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所述不予采信。對于交還時缺少的二套服裝,被上訴人應予退還。遂判決上訴人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退還被上訴人陸明加盟金人民幣15,000元,賠償被上訴人員工工資、廣告費、家具定金等損失人民幣15,085元;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服裝二套,如有滅失以每套人民幣111元賠償。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14。5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 1,002.60元,上訴人承擔1,211。90元。
判決后,上訴人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判,改判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1、雙方簽訂《終止協(xié)議》后,原《連鎖加盟協(xié)議》已不復存在,因《連鎖加盟協(xié)議》引起的紛爭已解決,原審法院將雙方已經(jīng)協(xié)商解決的賠償問題重新給予認可,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guī)定;2、民事審判應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被上訴人未就《終止協(xié)議》的履行事項向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就服裝事項作審理判決沒有依據(jù)。
被上訴人陸明辯稱,《連鎖加盟協(xié)議》是本案法律關系產(chǎn)生的基礎,被上訴人為了取回房租押金才答應簽署《終止協(xié)議》。請求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連鎖加盟協(xié)議》后,因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無法承租正大廣場5f05a/b商鋪后,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加盟“伍京堂”連鎖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過錯在于上訴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然雙方在2002年6月5日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中琪琦店加盟,明確約定終止上述《連鎖加盟協(xié)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15,000元。該《終止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可以視為雙方對《連鎖加盟協(xié)議》終止后的有關事宜作出了處理。被上訴人為加盟所支出的廣告費、員工工資,發(fā)生在《終止協(xié)議》簽訂之前,應以《終止協(xié)議》為處理依據(jù)。而雙方在《終止協(xié)議》中未提到廣告費、工資損失,視為雙方對被上訴人在《終止協(xié)議》前所存在的損失賠償已達成一致,即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5,000元加盟金為處理結果。原審認定《終止協(xié)議》中未明確廣告費及工資損失視為被上訴人保留索賠權利,應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不當,應予糾正。至于被上訴人為訂購家具支付給唐國榮的定金損失,系由于上訴人過錯造成,且發(fā)生在《終止協(xié)議》簽訂之后,雙方在《終止協(xié)議》中未作處理,該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但定金損失應以6,400元為限。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人未就《終止協(xié)議》的履行事項向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就服裝事項作出處理有所不當。但證人徐穎的證詞證明,其在離任時已將38套服裝移交給副店長張斌紅,并與張斌紅簽有交接明細表,即被上訴人已履行了結清服裝款的義務,原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已歸還上訴人 38套服裝之認定正確。對移交時缺失的2套服裝上訴人雖未主張,但如不作處理不能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故原審法院判令由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2套服裝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此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清楚,但在損失賠償?shù)奶幚砩嫌兴划敚驹河枰约m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維持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02長民二商初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第一、第三項;
二、 撤銷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02長民二商初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一審案件受理費的決定;
三、 上訴人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陸明家具定金損失人民幣6,400元;
四、 對被上訴人陸明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人民幣4,429元,由上訴人上海京堂餐飲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719.60元,被上訴人陸明負擔人民幣2,710。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章克勤
審判員王珊
代理審判員朱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樊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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