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解除(加盟合同解除后可否要求退還加盟費),36創業加盟網給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讓更多的人可以參考:加盟合同解除(加盟合同解除后可否要求退還加盟費)。
[案情]
被告劉某軍為北京***老年人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地區總代理商,經北京公司授權劉某軍可在南通地區招收加盟商。2007年8月28日,原告朱某林與被告劉某軍簽訂合同書一份,合同書載明劉某軍授權朱某林在合同期限內三年使用“愛晚亭老年用品總匯”的統一管理及經營模式經營系列老年用品,朱某林須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向劉某軍一次性付清加盟費10000元,取得“愛晚亭老年用品總匯”在南通市區經營權,在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加盟費不退還,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加盟費10000元。2007年9月4日,原告領取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開始營業。2008年,原告因與房主發生店面房租賃糾紛、自身懷孕生孩子等原因停止經營,與被告協商解除合同等事宜,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朱某林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被告返還加盟費10000元。
[審判]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商業特許加盟經營是指通過簽訂合同,特許人將自己擁有的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授予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即加盟費。被告劉某軍經北京愛晚亭總公司授權,可在南通市區域內招商、發展加盟經銷店,原、被告所簽訂的加盟經營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加盟合同解除,原告因承租房屋糾紛、生小孩等原因未能繼續營業,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不在本案被告,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尚不具備解除的條件,訴訟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法院對此予以準許。加盟費是指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加盟合同解除,特許加盟費實質是被特許人獲取特許經營資格的對價,加盟方在交納該費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的商號及經營模式等,在被告沒有嚴重違約或惡意解除合同行為的情況下,不退還加盟費條款應屬有效,本案導致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加盟費1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判決解除雙方所訂加盟特許經營合同,駁回朱某林要求劉某軍返還10000加盟費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加盟合同的性質及加盟合同解除時加盟費的處理有不同意見。
一、關于加盟合同的性質。
加盟合同是被特許人向特許人一次性繳納一定數額費用,特許人將自己擁有的商標、商號、專利、專有技術、經營模式、裝潢式樣、商品配送系統等專有權利許可給被特許人使用,以實現優質資源的共享。在合同法中加盟合同沒有單獨列出,應屬于無名合同。根據2007年商務部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加盟合同法律關系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特許經營人必須擁有成熟、顯著的成功經營的模式,例如顯著的商標、商號、裝潢標志等;2、特許人應對被特許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務,如提供產品使用指導、服務培訓等。這種支持和服務應一直延續到被特許經營活動中。3、被特許人向特許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費用,作為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對價。4、被特許人以自己名義領取營業執照,在特許經營權規定范圍之內自行投資、自主管理。
審理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加盟合同是一種連鎖經營合同。連鎖經營與加盟經營都是近年來比較流行的一種經營方式。但是連鎖經營是指一個公司或企業在一個以上網點銷售、經營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連鎖店由單一的經營主體投資,采取集中采購,統一管理。顯然,連鎖經營不同于加盟經營。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加盟合同是一種代理經營合同。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加盟經營中,被特許人以特許人的商號從事經營活動,采用一致的企業識別系統、一致的商品服務和管理模式等,很“像”特許人的代理人。但是,加盟關系不同于代理關系,首先被特許人是特許業務的投資者,從事的是自己的經營活動。而代理人并不為代理業務投資,其所從事的代理活動是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其次是為了加盟方為自己的利益進行經營,經營后果、利益歸自己,而代理人的行為后果歸被代理人。因此加盟經營合同不同于代理合同。
因此,加盟合同是一種新型的商事法律關系,是以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特許使用權的授予為基礎的合同關系,被特許人為此支付加盟費,并以自有資金投資經營,自行承擔風險,特許人不享有被特許人經營業務的所有權,一般也不控股參股。
二、關于加盟費的處理。
對10000元加盟費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后,應各自返還財產,所以本案10000元應返還給原告。第二意見認為,因合同實際未履行完畢,可由被告適當返還部分加盟費給原告。第三種意見認為10000元加盟費不應返還。加盟費支付的目的是為獲得經營資格。原告繳納加盟費后就取得了可以帶來利益的商標、商號等知識產權以及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經營模式。通過加盟獲得特許經營權,利用特許方已經成熟的品牌、技術、管理等優勢,加盟方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成本和風險負擔。加盟費實際上是特許人允許被特許人使用其無形資產的報酬,是被特許人享有資格、準入市場的門檻。加盟費的繳納了體現了特許人無形資產的價值。同時,應當提醒的是,被特許人在獲得經營資格后是否一定能取得利潤,與加盟合同的效力及加盟費毫無干系。那么,加盟費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退還呢,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況,特許方應向加盟方返還加盟費:一是特許方的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例如特許方違反單獨特許的約定,在同一區域許可兩個以上加盟商經營或不能按約定提供特定的商品等。二是特許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詐行為,如特許方向加盟方提供虛假信息等,使之簽訂合同繳納加盟費。三是加盟方繳納加盟費后,特許方未授予加盟方特許經營的咨格。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中原告朱某林與被告劉某軍簽訂加盟合盟并繳納了加盟費后,即取得了以“愛晚亭”商號、標志在南通市區經營老年人用品的權利,雙方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在經營過程中,朱某林因為自身的原因導致經營無法繼續,在此情況下,其要求解除合同,劉某軍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可依法予以解除。在合同履行及導致合同解除的過程中,劉某軍并違約行為,故應駁回朱某林要求返還10000元加盟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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