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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師鐘延成:遇到教育培訓機構加盟的“騙局”,該怎么辦?(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團隊)
老話都說“背靠大樹好乘涼”,眾多連鎖知名品牌企業的成功,也讓特許經營加盟給人們留下了“美好的想象”,再加上如今父母都不惜“傾家蕩產”的培養孩子,這就使得教育培訓機構加盟行業迅速發展,也吸引了更多的創業者選擇加盟知名機構創辦公司,以謀得更好、更快的發展。但投資總有風險,今天筆者將結合一個代理過的真實案例來分析,當加盟出現問題,該如何挽回損失?
案情簡介
2018年初培訓機構加盟費,原告李某某作為乙方與被告某人教育北京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加盟合同》,合同期長達4年,合同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限內使用甲方的商業標識“某某教育”作為業務標識,雙方合作方式為品牌加盟,運營及合作費用為50萬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向北京某人公司支付了此筆合作費用。后因開票問題,被告某人教育的老師說因為與北京公司簽訂的合同不能開南京公司的票,所以,原告李某某以加盟的教育機構A公司與被告南京某人公司簽訂了《加盟合同》,并開具了相應的發票。之后原告為此租賃了房屋、并進行了施工,后又招聘并培訓了一批員工用于日后開展工作。
然而2018年末,原告A公司收到南京市某區城市管理新政執法局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同日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被告知其未取得合法的許可證要求其停止培訓。但在某人教育加盟網官方宣傳內容和原告與被告的工作人員交流中,都可以得出某人教育公司承諾了加盟合作內容包括了房屋租賃與辦學許可證件的辦理。原告無奈,委托至我所,起訴至法院,想要挽回一部分損失。
爭議焦點
一、兩份《加盟合同》是否有效?
二、是否可以向某人教育公司索要回之前支出的加盟費、房屋租賃費等損失?
法院觀點
一、第一份《加盟合同》因第二份加盟合同的簽訂而自然解除,第一份合同已履行的加盟費產生的權力于雙方重新簽訂的第二份合同承接。
二、因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并產生了經濟損失,判令被告南京某人公司返還加盟費并承擔原告公司的相關損失。
律師觀點
在《民辦教育促進法》(2017年9月1日起實施)、《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司法部2018年8月發布)中都明確規定了:培訓公司(營利性民辦學校)必須拿到有培訓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和《辦學許可證》或向教育行政部門履行審批手續取得辦學許可證。無證辦學不僅會被會勒令整改關閉,還會對公司舉辦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培訓機構加盟費,嚴重的還會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在本案當中原告就是因為沒有辦理相關的許可證而被勒令整改,但本案的特殊之處是被告某人公司在對外宣傳和簽訂合同中都明確表明了幫助加盟方選址和辦理相關許可證但未辦理成功,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遭受的損失,筆者認為加盟方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夠實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并同時請求退還加盟費用和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
法條鏈接 《合同法》
一、第九十四條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第一百一十二條 履行、補救措施后的損失賠償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三、第一百一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范圍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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