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加盟條例(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框架_《2020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36創業加盟網給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讓更多的人可以參考:特許加盟條例(商業特許經營法律框架_《2020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商業特許經營是目前得到商家普遍采用的商業模式,諸如麥當勞、肯德基等耳熟能詳的巨頭,很多都采用特許經營的模式實現其在全球的擴張。應該說,如果運用得當,特許經營是可以實現雙贏的商業模式。對于特許人而言,特許經營可以使特許人以較少的資本在短期內建立起一體化的推銷網,并獲得長期穩定的業務收入。對被特許人而言,其以協議形式從特許人那里獲得了相對成熟且受到保護的銷售市場,可有效提高其競爭力,并降低風險。
特許經營模式在中國也獲得了快速發展,并在餐飲、服裝、商業服務(如快遞)等行業中獲得廣泛運用。目前我國關于特許經營的法律框架主要基于以下現行規定:國務院于2007年2月6日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務部于2011年12月12日發布的修訂后的《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于2012年2月1日起實施)以及商務部于2012年2月23日發布的修訂后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于2012年4月1日起實施)。本文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有關實踐,對我國現行特許經營法律框架進行簡要分析。
明確特許經營概念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可見特許經營實質上是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的一種合同關系,是民事行為,因此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很大程度上由雙方簽署的特許經營合同進行確定。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對特許經營的界定是特許人不僅須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而且必須是“企業”,該等“企業”應當包括法人型企業與非法人型企業。但是對于被特許人則無強制性要求,僅為“經營者”即可,即企業和個人均應可以成為被特許人。
商業特許經營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雖然在名稱上很接近,但實際上大相徑庭。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該制度主要運用于供水、供氣等涉及公共日常生活的事業,帶有一定程度的行政行為的性質,而非完全意義上的民事行為。
如何備案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可見對于商業特許經營,國家實行的是備案制,而非行政許可。根據國務院法制辦的解釋,由于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是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政府不宜對其實行行政許可,但又需要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以維護市場秩序。為了便于商務主管部門及時了解、掌握特許人的數量等有關情況,有針對性地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規范、監督,也為了有助于潛在的投資者了解特許人的基本情況,做出恰當的投資決策,同時有利于形成對特許人的社會監督,《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確立了特許人備案制度。
新的《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也規定,特許人應該在其從事特許經營業時特許加盟條例,即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申請備案。但是在此期間,特許人可能已經簽訂了多份特許經營合同。對于備案以后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特許人應該在簽訂之日起30內,作為變更事項向備案機關申請備案變更。
需要指出的是,商業特許經營的備案制度是特許人備案而非特許經營合同備案。根據《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并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管理系統予以公告,且可以向通過備案的特許人出具備案證明。
實踐中,特許人未能及時備案也不必然會被法院認定特許經營合同無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1)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38號”判決中即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關于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具備備案等規定,系行政管理性規定,違反規定將導致行政責任的產生,并不影響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效力。該案中特許人雖未按條例規定備案,但特許經營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即特許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
信息披露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新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規定,特許人須在特許經營合同簽署之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規定的信息,包括特許人及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特許人擁有經營資源的基本情況(包括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等。相對而言,新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對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規定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的理由在于,在特許經營關系中,特許人往往處于強勢地位特許加盟條例,且特許經營雙方往往處于信息不對稱狀態,被特許人無法從正常途徑獲取足夠的關于特許人的必要信息。賦予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則可保證被特許人在充分獲得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適當的投資決策。因此信息披露也成為國際通行作法。
對于特許人而言,由于信息披露的內容大部分均屬于特許人的商業秘密,而一旦商業秘密被泄露,則特許人將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因此特許人需要通過完善的安排保護其商業秘密,并在合同文件中制定保密條款或直接簽署保密協議。
然而,由于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簽署前即必須進行信息披露,因此特許人將面臨被特許人為獲取特許人商業秘密而進行惡意磋商的風險,即被特許人本無加盟之意,但假借簽署特許經營合同的名義套取特許人的商業秘密,之后以任何借口拒絕簽署特許經營合同。實踐中,為防范該等風險,特許人可以要求被特許人繳納一定數量的定金,即在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披露相關信息前,必須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且該等定金可在特許經營合同簽署之后返還,若因被特許人原因未簽署合同,則特許人可扣留定金。雙方可以約定特許人進行信息披露以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的簽署和特許人收到定金為前提條件。
除特許經營合同簽署前及其履行過程中須注意保密外,為有效保護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在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后,被特許人還須承擔保密義務。在此情形下,除可在保密協議中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后一段時間內(如兩年),被特許人仍須承擔保密義務外,仍然可以要求被特許人繳納相應定金或押金等。
實際上,對于被特許人的保密義務,新的《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也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增加了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先合同義務和合同終止后的后合同義務。然而,對于特許人而言,在合同中進行詳細約定更能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且更具有操作性。
知識產權
從本質上說,特許經營是特許人的知識產權和被特許人資本的結合,特許人的知識產權是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基石。根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屬于“知識產權糾紛”,可見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將特許經營關系視為一種知識產權關系。
特許人的知識產權包括其擁有的商標、商號、經營訣竅、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專利權等項權利。知識產權對于經營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國法律對于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但對于授予知識產權的特許人而言,除通過法律規定保護合法權益外,而是應該直接在相關合同中制定相應條款。
對于特許人而言,特許經營的最大問題是容易制造出競爭者,尤其是準入門檻較低的行業。實踐中部分惡意被特許人在掌握特許人的經營資源、技術訣竅等后,很可能“創造”出另一種類似的新產品或服務,從而脫離特許人而獨立經營,直接與特許人進行競爭。而該新產品或服務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復制自特許人的產品。為避免此情形的發生,特許人除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外,還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規定限制競爭條款。如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規定特許經營期間及期間屆滿后一定期限(如五年,具體可根據行業特性決定)內,被特許人不得從事與特許人業務有競爭性的經營活動。
責任承擔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責任承擔實際上包括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層含義,對內責任即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基于特許經營關系而發生的相互關系,對外責任則是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對于第三方即消費者應承擔的責任。對于內部責任而言,雙方可通過特許經營合同進行詳細約定,就外部責任而言,則相對復雜。
從本質上說,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是兩個法律地位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被特許人在法律性質上不是特許人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其在經營中與第三方發生的任何關系,均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與特許人無關。然而因為特許經營的特殊性,被特許人需要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專利等,并采用特許人統一制定的經營模式進行經營,這種統一的經營模式包括管理、促銷,甚至店鋪的裝潢設計、標牌設置等。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法對產品或服務的實際提供人進行有效甑別,其中的典型如肯德基、麥當勞。因此若被特許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能令消費者滿意或者致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則消費者必當向責任方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關于特許經營的外部責任承擔問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可以通過特許經營合同約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然而該等約定僅為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的內部約定,對第三人并沒有法律效力。實際上,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于特許經營外部責任的承擔并無明確規定。從理論上看,需要基于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控制程度,即被特許人的獨立程度,或者適用表現代理原則來確定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實踐中如何處理,需要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明確,或參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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