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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詢電話:(張靜),特許經營費用是被特許人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對價,也是認定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一個要件。當事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特許經營費用的,通常可以直接根據該約定認定特許經營費用。但從調研情況來看,一些當事人在實際訂立的合同中要求被特許人支付的費用名目繁多,包括特許經營費、特許代理費、加盟費、品牌使用費、品牌權益金、品牌保證金、經營保證金、權益保證金、參股保險金、定金、訂金、押金、貨款、盈利提成等。雖然名稱不統一,但是在約定“特許經營費、特許代理費、加盟費、品牌使用費、品牌權益金、品牌保證金”等費用名目的情況下,一般還是可以將該約定費用與特許經營費用對應起來。也有相當比例的特許經營合同并未約定帶有上述字樣的費用,而是僅約定了“保證金、保險金、定金、訂金、押金、貨款、盈利提成”等費用名目。在發生糾紛后,特許人經常提出的抗辯主張是,合同中未約定被特許人應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故不同意返還特許經營費用,甚至以此否定合同性質。
我們認為,特許人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的依據在于其對特許經營資源所享有的收益權,而被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是作為其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所支付的對價。收取特許經營費用是特許人的權利,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是被特許人的義務。特許人可以行使權利,也可以選擇放棄行使該權利。如果特許經營合同中未約定特許經營費用的相應條款,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視為特許人放棄收取特許經營費用的權利,而不能因為合同中未約定特許經營費用就否定其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此外,特許人與被特許人雖然沒有約定明確具體的特許經營費用,但約定了其他名目的費用加盟商性質,并且特許人通過其他名目的費用已經能夠實現其許可他人使用其經營資源獲得收益的經濟目的,已經體現了特許經營合同的有償性特征,則應將該費用認定為特許經營費用,而不能以合同中未約定特許經營費用就否定其特許經營合同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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