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老鼠倉案”被抗訴的焦點問題,36創業加盟網給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讓更多的人可以參考:“最大老鼠倉案”被抗訴的焦點問題。
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涉案金額10.5億余元的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一案提出抗訴。馬樂案因涉案金額突破10億元,被稱為國內“最大老鼠倉案”。
廣東省、深圳市法院的裁判,以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引起了媒體和公眾廣泛關注。對此,檢察機關有什么不同看法?對爭議焦點問題學者又如何看待?日前,記者進行深入采訪。
非法交易金額10.5億元,法院“判三緩五”
馬樂是一名“80后”,碩士研究生畢業后進入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任公司旗下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經理。正是在這個崗位上,馬樂走上了犯罪道路。
據廣東省檢察機關承辦檢察官介紹,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作為基金經理的馬樂,負責對博時精選的所有股票發出交易指令;出差期間,馬樂通過電話或電子郵件委托下單。在此期間,馬樂利用其控制的“金某”、“嚴某進”、“嚴某雯”證券賬戶先于1至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至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入相同股票76只。
2013年4月,嚴某進等賬戶異常交易進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視野,并對其啟動初查;同年6月21日,決定對馬樂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立案稽查,并交由深圳證監局承辦。深圳證監局認為,博時精選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點和數量,屬于刑法第180條第四款規定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非公開信息”,馬樂不但完全知悉博時精選交易的標的股票、時點和數量,而且在投資權限內有完全的控制權,其涉嫌違法犯罪。
2013年7月,證監會凍結馬樂案件中涉案股票賬戶資金。同年7月17日最大老鼠倉案判決,馬樂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偵查發現,馬樂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卡電話下單,操作自己控制的3個股票賬戶非法買入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10.5億余元,獲利1883萬余元。馬樂案引起廣泛關注,媒體普遍認為該案為我國基金史上“最大老鼠倉案”。
2014年1月,深圳市檢察院就馬樂案向深圳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3月24日,深圳市中級法院一審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最大老鼠倉案判決,判處馬樂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884萬元,同時對其違法所得1883萬余元予以追繳。
廣東兩級檢察機關抗訴,認為適用法律錯誤
馬樂案“判三緩五”判決引起輿論廣泛關注,不少人認為馬樂案“量刑過輕”。很快,深圳市檢察院提出抗訴。
“我們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瘪R樂案承辦檢察官介紹,深圳市檢察院認為,依據刑法第180條第一款、第四款,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時間跨度長、社會影響惡劣,應依照“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來處罰。記者看到,刑法第180條第一款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4月4日,深圳市檢察院就馬樂案提出抗訴。8月28日,廣東省檢察院支持抗訴。該院認為,對刑法第180條第四款的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這里的“依照”,應為“全部參照”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不同量刑檔次,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處罰也應適用,馬樂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9月22日,馬樂案二審在廣東省高級法院開庭。庭審中,面對檢察機關抗訴,馬樂的辯護人,律師劉子平、李明明回應稱:根據刑法第180條第四款,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只規定了“情節嚴重”這一量刑標準;在目前的司法實踐及判例中,均認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只有一個量刑情節,即“情節嚴重”,而無“情節特別嚴重”。檢察院指控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不應采納。
廣東省高級法院認為,刑法第180條第四款只規定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嚴重”的量刑情節,并未規定本罪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10月20日,該院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于11月27日提請最高檢抗訴。12月8日,最高檢檢委會研究認為,本案終審裁定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決定按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援引法定刑,應全部援引還是部分援引
馬樂案終審裁定發出后,再次引發廣泛關注。有評論認為,該案將對未來類似案件產生判例示范作用,并質疑近年來此類案例中為何“大棒高高舉起,又輕輕落下”。
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涉及到本案引發的學理思考——刑法第180條第四款,其刑罰“全部參照”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分“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還是部分參照,僅有“情節嚴重”一個量刑檔次?
清華大學教授張明楷在文章中認為,凡是刑法條文中前一款規定了兩個以上法定刑,而后一款采用援引法定刑時,后一款都只是表述了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而沒有表述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在刑法分則條文采用援引法定刑時,只要就基本構成要件作出表述即可,沒有必要同時表述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否則不能達到減少法條表述的目的。
在張明楷看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共存在三種情形:一是情節不嚴重,二是情節嚴重,三是情節特別嚴重。對第一種情形不得以犯罪論處;對第二、三種情形應當分別選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基本法定刑與升格法定刑。
也有人認為,如果立法者認為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當全部援引第180條第一款的兩檔法定刑,就不會在第四款中使用“情節嚴重”的表述。張明楷在文章中認為,如果不使用“情節嚴重”的表述,必然帶來另一難題,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成立不以情節嚴重為前提。既然“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成立以“情節嚴重”為前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同樣應以“情節嚴重”為前提,這便是刑法第180條第四款中使用“情節嚴重”表述的原因。
“第180條第四款的‘情節嚴重’只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要素,量刑時應引用第一款所規定的全部法律效果?!敝袊ù髮W教授阮齊林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從制定刑法規則上看,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定刑必須是明確的,所以,刑法條文的后款在援引前款法定刑時,在沒有特別說明的情況下,一定引用的是全部法定刑;如果是部分引用,一定會有明確的表述。從刑法上下文看,在法條中如果后款的法定刑比前款輕,一定會明確規定,不會用援引的方式,因為對立法者而言,“封頂”問題,即確定刑事處罰的最高界限十分重要,不能模糊。
阮齊林還認為,從司法實務看,如對刑法第285條第三款規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罪”,也是后款援引前款的法定刑的情形,前款也是兩種量刑情節,對此,兩高有司法解釋,這種情形下,后款引用的是前款的全部法定刑。所以,刑法第180條第四款“依前款處罰”指依前款全部法定刑處罰。
本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是否危害相當
劉子平律師此前曾向媒體表示,內幕交易罪的犯罪主體,是掌握了內幕信息的人,其從事內幕交易的行為,會擾亂證券市場,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對證券市場的沖擊非常大;而“老鼠倉”案里,基金經理們很多時候信息是靠自己分析判斷的,其獲得的渠道與內幕交易不同,因此,“危害結果也沒有內幕信息犯罪那么大”。
那么,“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是否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
“‘老鼠倉’行為,實質也是受托人違反忠實義務,性質特別嚴重?!敝袊嗣翊髮W教授劉俊海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從法理上講,基金管理公司是投資者的受托人,投資者是信托法中的委托人與受益人,因此,基金公司應負有的忠誠義務,比掌握內幕信息的上市公司更多。對股票投資者來說,可以通過上市公司的財報隨時跟蹤上市公司情況,直接買賣股票;而對基金投資者而言,是把錢交給基金公司去交易。這意味著,投資者對基金經理的信任要高于對上市公司的信任。
“這兩個罪的社會危害性沒有太大差別,甚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更重?!比铨R林告訴記者,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具有偶然性,因為內幕消息往往是在上市公司發生了重組、重大交易等情況才產生,如果行為人不在公司工作就無法獲知該信息;獲利具有不確定性,行為人獲取內幕交易后不一定獲利。而“老鼠倉”犯罪行為則不同,犯罪人掌管著龐大資金的投資動向,其行為有三個特點:反復性,一般是多次、反復交易;背信嚴重性,因為行為人“搭便車”搭的是自己掌握的廣大投資者的資金,利用該資金拉動股價后獲利,是嚴重損害所任職公司和投資者利益的,相比“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背信更嚴重;獲利的確定性,行為人掌控了經營中的未公開信息,所以只要“搭便車”絕大多數都會獲利,獲利的確定性程度很高,事實也證明,獲利數額也往往很大。
阮齊林最后表示,對于交易次數多、交易額和獲利特別巨大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行,適用緩刑,不足以實現刑法報應和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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