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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訴被告張某某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審理法院:調兵山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遼1281民初1429號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年07月25日
調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1281民初1429號
原告:和某,男,住調兵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玲,系調兵山誠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住調兵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文軍,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和某訴被告張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玲、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文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解除原告和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某某蓄電池修復中心轉讓合同,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給原告的租金及各項費用3703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事實理由:2020年5月28日,在被告提供虛假信息的誤導下,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某某蓄電池修復中心轉讓合同,在合同簽訂之后原告支付給被告各項費用3703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搬離經營的門市,原告告知被告自己無法經營,要求解除合同,雙方就此事宜至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2020年5月28日被告與原告和某經過友好協商,簽訂了轉讓合同。合同約定了房屋轉租事宜(房東同意)、設備轉讓事宜、傳授技術事宜、轉讓費用及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合同約定清晰明確,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2、原告自己無法經營并非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雙方簽訂轉讓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付了設備、騰出房屋并在此期間傳授了相關技術3,同時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各種問題積極回應、全面、適當的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和某已給付轉讓費35000元,尚欠轉讓費15000元,雙方約定原告和某于2020年6月28日前給付完畢。以上可以看出雙方合同已經生效并實際履行,但原告以自己無法經營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加盟合同案由,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原告和某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轉讓合同一份、打印照片一張,證明雙方簽訂合同后未全部履行,此合同的簽訂是在被告提供虛假信息的情況下簽訂的,導致合同簽訂后原告未能經營。被告對轉讓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這份合同對房屋轉租及設備轉讓相關條款,約定非常清晰,雙方的權利義務非常明確,不存在被告提供虛假信息的事實。被告對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張圖片清晰的顯示了電話號碼為139XX****,這是原告的電話號碼,表明此時原告已完全接手該房屋,并可以實際經營,照片也不能證明原告是否處于停業狀態,更加不能證明是被告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原告不能經營的。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光碟一份及通話錄音記錄一份,證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虛假的,稱其出兌的維修中心經營的蓄電池產品與廠家在售后合同期內。同時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提出要求與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售后合同書及授權書。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錄音當中有部分錄音原告沒有摘錄完全,斷章取義,被告跟原告說過其與某某公司有買賣合同,也明確表示將合同給原告,但原告不及時接收。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提供了該份錄音資料,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3、原告與某某品牌業務員的微信記錄手機截圖一張、被告與該業務員聊天手機截圖一張,證明雙方簽訂合時被告稱經營效益很可觀、設備在售后合同期內的虛假信息加盟合同案由,同時證明被告經營品牌的產品售后合同已過期、設備壞了被告也無法維修,原告在其誤導情況下簽訂該合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通過微信無法證明對方真實身份,也不能證明對方是否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認為該記錄發生的時間是2020年6月4日,這個時間點能夠說明原告此時的主要目的是想向某某公司退回設備,同時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了虛假信息,也不能說明被告在與某某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售后服務期已過的事實,被告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是2020年8月15日,售后服務期為1年。現在原告以售后服務期已過為由,欲與被告解除轉讓合同,其理由是不成立。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時提供了虛假信息。
4、出庭證人趙某某證言一份。證明被告在簽訂轉讓合同時稱經營某某品牌的效益挺可觀。被告對證人證言有異議,1、被告從未向證人所述向原告說過效益挺可觀這句話,只是向原告說過效益還可以,被告只是向原告介紹其與某某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2、對證人的證明效力有異議,證人與原告是10年的同事關系,在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談判中,證人作為原告方的參與人發表了意見,證人應屬原告的共同談判人,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不應作為證人出庭。本院認為,證人的證言不能證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提供了虛假信息。
對有爭議的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某某電池修復中心轉讓合同復印件一份、欠條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動履行了部分轉讓款的義務,并出具了剩余轉讓款的欠條,雙方不存在任何欺騙。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是在被告提供了虛假經營信息、售后服務信息的情況下簽訂,該合同原告并未實際履行,因合同簽訂后,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就提出與被告解除該合同,要求其退款。原告也不同意給付尚欠的15000元。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提供了該轉讓合同,故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圖一張,該截圖是原告和某在2020年5月29日發出的,微信信息上所留電話是原告的電話,表明其在2020年5月29日已同意并實際履行了合同。原告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記錄上所顯示的幾張照片均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照片,所顯示的產品均為被告所有,該組證據能證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仍實際占有管理該維修中心。
3某某電池修復中心的牌匾照圖片復印件一張,原告將牌匾上的電話變為了原告的電話號碼139XX****,證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已實際占有該店鋪,并自愿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支持被告的證明目的,該照片能證明該修復中心卷簾門緊閉,原告未經營。本院認為,結合證據2、3可以認定,原告在簽訂轉讓合同后已接手該店,并發布了廣告。
4、被告與某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向某某公司購買蓄電池檢測設備,同時簽訂蓄電池修復檢測設備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標的、價款與售后服務等,在原、被告雙方簽訂轉讓協議之后,該售后服務的對象也自動轉移給原告,被告與某某公司溝通,某某公司表示保證售后服務的質量。原告質證認為,1、該合同簽訂時間207年8月15日,據此說明該合同無法確定簽訂時間,是瑕疵的合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該合同約定內容不能對抗原告,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至今,從未看見過該合同,被告是在沒提供買賣合同的前提下與原告簽訂的轉讓合同。本院認為,原告在提供的錄音中已體現出被告要把該合同交給原告,而原告未接受。
5、電話錄音及文本聊天記錄各一份,證明原告在支付35000元設備轉讓款并占有該店面后,反悔要求被告把這些設備再低價買回來。當被告拒絕后,又要求被告根據某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可以退貨的條款,要求被告為原告提供退貨協助,原告再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情況下,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證明目的,雙方協商只是解除合同的一種方式,該證據能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提出解除合同,而且錄音中所提到原告未收到該買賣合同,被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本院認為,雙方均提供該證據,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20年5月28日,原告和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某某蓄電池修復中心轉讓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給被告轉讓費35000元,尚欠轉讓費15000元,原告為被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前給付。同年5月30日被告搬離經營的修復中心,原告同日更換了牌匾,并接手了該修復中心。2020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通電話,雙方均對此次通話進行了錄音,錄音中,被告定于當天晚上交付原告其與某某公司的合同,但原告未接受。現原告以被告提供虛假信息為由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轉讓合同。
本院認為,原告和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簽訂的轉讓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即便夸大了收益,原告也應自行考察市場,對收益進行預測,其以被告提供“收益很可觀”的虛假信息為由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告沒有提供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向其提供虛假信息,且雙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和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72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和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德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陽陽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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